河南汝南法院被指無視中院致錯誤裁定執行
最后更新:2016-01-05 10:46:06來源:光明網
(汝南縣法院執行裁定書及朱明毅向駐馬店中院申訴書)
近日,河南省確山縣盤龍鎮村民朱明毅向媒體反映稱,河南省汝南縣法院在一起借貸糾紛案中,“無視駐馬店市中級法院的審理,不但作出錯誤裁定書,而且執意執行,將質押股權拍賣裁定給他人。”對此,媒體記者此間向汝南縣法院采訪,但至今未獲回應。
【引發爭議的“汝南裁定書”】
據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2汝執異字第6號)顯示,本院執行中查明以下事實:1.從確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閱、調取了質押登記檔案。材料包括:股權質押合同書、股權質押承諾書、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出質人股權所在公司的全體股東名冊、股東會議決議(簽名股東為劉小剛、劉滿留)、股權出質登記薄(記載登記事項:股權所在公司張里山公司,出質人劉滿良,質權人朱明毅,出質股權數額30萬元,被擔保債權數額800萬元,設立登記2011年5月24日)。劉滿良與朱明毅于2011年5月24日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書約定的條款是:①劉滿良將在張里山公司全部股權質押給朱明毅,頂抵拖欠朱明毅債務。②劉滿良如不能按期償還債務,朱明毅享受股權質押權利。
2.查閱、調取了張里山公司的企業登記檔案。該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設立,注冊資金100萬元,股東為劉小剛、劉滿良、曾亞輝,出資比例分別為40%、30%、30%。登記檔案材料內無相關文書記載股權質押事項。
3.查閱、調取了劉氏公司的企業登記檔案。該公司于2004年l0年月28日設立。2010年11月18日的公司變更登記記載:公司股東為劉滿良、劉栓柱、劉群柱、劉運良、劉德良、劉光輝、劉亞輝;法定代表人由劉滿良變更為劉栓柱。
4.確山縣公證處(2010)確證民字第515號公證書及被公證的2010年12月4日劉滿良的委托書。委托書的委托事項為:“我叫劉滿屯以自然人身份代表劉氏公司出資設立張里山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因本人有其他工作暫無法履行股東職責,特委托劉氏公司股東劉栓柱代表我全權處理股東的一切事務(包括公司內外的一切事務),并享有張里山公司股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公證書確認委托書上委托人劉滿良的簽名和所按指紋真實。
5.調查劉氏公司股東劉栓柱、劉德良、劉群柱,證言證證明:劉氏公司股東劉滿良、劉栓柱、劉運良、劉群柱、劉德良是同胞兄弟;劉滿良是代表劉氏公司在張里山公司出資;劉氏公司家具廠的房產、設備、土地,位于留莊鎮街北頭的土地和樓房,均抵償給了異議人朱明毅。
6.調查張里山公司股東曾亞輝,證言證明:以劉滿良名義在張里山公司的出資是劉氏家族的;2011年5月24日劉滿良將股權質押給朱明毅,沒有通知其參加股東會,對此事向省工商局反映過。
本院認為,“為了進一步明確股權查封登記的協助執行事項,本院作出并向協助執行人確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了(2011)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書。該通知書中認定張里山公司劉滿良名下股權屬于劉氏公司的財產、該股權的質押合同和質押登記不具法律效力,是本院執行中調查、確認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過程和結果的反映。”
汝南縣人民法院認為,“案外人朱明毅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一)關于張里山公司劉滿良名下30%的股權(股份)可否確定為被執行人劉氏公司的財產。經過公證的2010年12月4日劉滿良的委托書,直接證明了劉滿良代表劉氏公司在張里山公司出資,又與劉栓柱、劉群柱、劉德良、曾亞輝的證言相印證,本院(2011)汝執字323—1號通知認定張里山公司劉滿良名下30%股權屬于劉氏公司的財產,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二)關于股權質押與質權設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應當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與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押擔保的范圍等基本內容。本院查明異議人朱明毅與劉滿良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書沒有被擔保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履行債務期限等應當具備的內容,至本院查封前亦未補正,該股權質押合同不具備成立的條件。”
汝南縣人民法院認為,“劉滿良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質,經查無在股東名冊上記載,2011年5月24日的股權質押合同同時不具備“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生效”的生效要件。質權是在質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下經過辦理質押登記而設立,本案的質押登記不具備質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質權不能設立。被執行人劉滿良明知其名下股權實際屬于劉氏公司的財產,又通過委托書確定由劉栓柱負責股東事務,與朱明毅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其資格也存在瑕疵。本院(2011)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中確認異議人朱明毅與劉滿良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質押登記不具有質權設立的效力,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
“(三)查控、確定、處置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是人民法院執行金錢債權案件的任務與權力。法律未規定確認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須經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涉及案外人權益的,可通過執行異議審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解決。綜上,本院(2011)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書所反映的對張里山公司劉滿良名下30%股權的調查、審查確認結果,有據合法。”
【異議人指責汝南縣法院無視上級】
不過,異議人朱明毅指出,劉滿良在2011年10月7日就已公開發出《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開發有限公司解除委托聲明書》。駐馬店日報社主辦的駐馬店新聞網也刊載了此聲明。
劉滿良聲明稱,“我于2010年12月4日委托劉栓柱、劉光輝代表我全權處理我在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開發有限公司股東的一切事務,并享有我作為股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現在我聲明解除上述委托,從即日起,劉栓柱、劉光輝無權代表我處理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開發有限公司股東的任何事務,劉栓柱、劉光輝及轉委托人的一切行為我本人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朱明毅代理人進一步指出,“2012年5月,申訴人(朱明毅)因不服汝南縣法院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書》,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不知道怎么辦的情況下申訴人憑想象,向汝南縣法院提出異議。汝南縣法院也在沒有經過正式聽證和調查的情況下,不正視和認真糾正自己在執行工作中存在的錯誤執行行為,又下達(2012)汝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并告知讓申訴人如不服裁定書可以向汝南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申訴指出,“法院不能以執行通知書的形式認定質押股權無效,因為確認股權質押的效力明顯是確認之訴,應該通過訴訟程序。而(2012)汝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更是錯上加錯:一是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書》本身不是法律和最高法院規定執行文本,也沒有告知當事人法律救濟途徑;二是(2012)汝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將申請人提出的執行行為錯誤理解成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并按照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進行裁定。”
申訴還指出,汝南縣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對汝南縣法院對已經質押的股權進行查封沒有提出異議,對執行標的也沒有提出異議,僅僅是對執行行為提出意見。就是需要下裁定書,也應該按照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就申請人提出的執行行為錯誤進行裁定,并告知申請人如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朱明毅申訴進一步指出,“在向汝南縣法院提出異議前,申訴人已經就與劉滿良之間的債務糾紛和質押權利的實現向駐馬店市中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在(2012)汝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下發之前明確告訴執行局相關人員和領導。然而,汝南縣法院執行局卻一意孤行,無視駐馬店市中級法院的審理和判決,不但作出錯誤裁定書,而且徑直執行,將質押股權拍賣和裁定給了閆某富。”
申訴人認為,“汝南縣法院汝執字第323—1號《通知書》、2012)汝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的錯誤明顯,與駐馬店市中級法院的民事判決沖突。其后的執行行為更是錯上加錯且造成非常嚴重的后果。申訴人在向汝南縣法院申訴近一年,遲遲不能立案的情況下,特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從根本上糾正汝南縣法院的錯誤執行行為。”
【勝訴不執行的百萬元借貸案】
據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駐民一初字第15號顯示,“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劉滿良向朱明毅借款20萬元;2007年1月24日,劉滿良向朱明毅借款20萬元;2009年4月20日,劉滿良向朱明毅借款10萬元。2010年1月1日,劉滿良向朱明毅借款200萬元,約定2010年12月30日前還清,上述四筆借款均是劉滿良簽名,加蓋河南省劉氏木業有限公司的公章。劉滿良承認借款是自己所用,應由其歸還。”
上述判決書顯示,“2011年5月23日,朱明毅、劉滿良與劉滿良的債權人劉小剛簽訂債務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劉滿良欠劉小剛的借款及利息共計145.6萬元,由朱明毅替劉滿良償還。連同朱明毅應代劉滿良向劉小剛歸還的145.6萬元,劉滿良共欠朱明毅借款395.6萬元。對該借款劉滿良承認雙方協商的月利率為2分。計算至2012年10月,劉滿良欠朱明毅借款利息共計2032640元。因劉滿良無力歸還借款本息,經另一股東同意,劉滿良以其個人持有的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開發有限公司30%的股權設定質押,擔保劉滿良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欠朱明毅的借款及利息和其它債權額800萬元。該股權質押在確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質押登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條和質押登記文書為證,足以認定。”
駐馬店市中級法院認為,劉滿良向朱明毅借款25O萬元,拖欠劉小剛借款本息145.6萬元。經朱明毅、劉滿良、劉小剛共同協商同意,劉小剛將該145.6萬元債權轉讓給朱明毅享有,劉滿良共計欠朱明毅借款395.6萬元。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分計息,對借款數額和利率劉滿良均不持異議,予以認定。
判決書顯示,“因劉滿良對借款本息無力歸還,經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有限公司另一股東同意,劉滿良用其個人持有的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30%的股權做質押,抵償其拖欠朱明毅的債務,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它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上述借款及利息約定、股權質押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劉滿良與朱明毅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和質押擔保有效。劉滿良借款不還,釀成糾紛,應負本案的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滿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朱明毅借款395.6萬元及利息2032640元(從欠款之日計算至2012年10月1日,自2012年l0月1目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計算);
二、如被告劉滿良不能于本判決指定的期間歸還原告朱明毅借款本息,以被告劉滿良質押的確山縣張里山水泥灰巖礦有限公司30%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該股權的所得予以清償。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4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劉滿良負擔……(此判決時間:2012年11月16日)
不過,該案并未能按照駐馬店市中級法院判決依法執行,該案仍在擱淺中。媒體也將持續關注。(特約觀察員 荊軻劍 發自河南駐馬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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